行业快讯

杭州奥普电器公司京浙两地胜诉

2012-03-18 23:07891次浏览
经过两起诉讼,国内知名浴霸生产企业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终于打赢了商标侵权官司。

2011年12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等被告对奥普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凌普公司赔偿奥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浙江阿林斯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法院还判决凌普公司在《21世纪经济报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奥普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的2件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凌普公司等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被告立即停止在金属扣板产品及其包装,门头店招、室内装潢等方面使用奥普标志,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至此,奥普公司的维权行动取得决定性胜利。

奥普公司发现“李鬼”

对于上述判决,业内人士十分关注。专家指出,这是近年来浙江企业界发生的影响最大的一起商标侵权案。

被侵权方奥普公司的董事长方杰,1993年从澳大利亚学成归国,靠浴霸产品创业起家,18年来辛辛苦苦将奥普品牌做强做大,并发展成为香港上市公司,他本人也荣获国务院侨办授予的“杰出华人创业奖”。近年来,奥普公司持续接到客户投诉,反映在市场上买到假冒奥普品牌浴霸,方杰遂要求公司法务部门进行彻查。

在公司市场部和法务部工作人员努力下,方杰发现,在浙江有一家名为“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该企业在其推出的集成吊顶用照明、取暖等产品的外包装上将奥普两字大张旗鼓地标注出来。经过调查发现,这家公司还拥有aopu奥普(奥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为aupu奥普)和凌峰奥普两件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这家位于嘉兴的凌普公司还公开举办全国经销商大会,在上海、江苏、成都、河北、山东、云南、安徽、河南、重庆、湖南、福建等地发展了一批经销商。该公司总经理王文华在接受国内某网站采访时公开表示:“现在的这个奥普集成吊顶品牌,也有别的同行在非法使用。提醒现场的所有经销商朋友们,当我们的品牌被盗用的时候,我们应该有自我保护意识,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凌普公司依靠“奥普”这块金字招牌,将专卖店开进了红星美凯龙等准入门槛较高的家居市场。

浙江高院判决凌普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让我们先厘清双方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况。

奥普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9日,注册资本33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浴、厨房电器和照明器材及同类产品的零售、批发业务等。该公司拥有第730979号奥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21日至2005年2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5年2月20日;拥有第1187759号奥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等”,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8年6月27日;拥有第1803772号AUPU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排气风扇、取暖器、浴室装置、照明设备等”,有效期至2012年7月6日;拥有第3338907号奥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等”,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拥有第3410535号AUPU奥普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灯、空气加热器、电暖器等”,有效期至2015年5月20日。

据介绍,奥普品牌产品行销浙江、四川、江苏、江西、重庆、云南、湖北、吉林等省市,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奥普商标也先后被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浙江省工商局评定奥普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5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凌普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浴霸及配件、取暖器及配件、换气扇及配件、照明器具及配件、集成吊顶及配件等。第1737521号aopu奥普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毛巾架、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金属建筑材料、家具用金属附件等”,有效期自2002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第3223586号凌峰奥普商标注册人为孙作东,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照明镁丝、风扇(空调调节)、家用干衣机(电烘干)、毛发干燥器、暖足器、电暖脚套、电暖器、暖器、小型取暖器”,有效期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1223期、1227期公告载明: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许可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第1737521号注册商标,备案号为200917245,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又许可凌普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备案号为201001279,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孙作东许可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第3223586号注册商标,备案号为200919364,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又许可凌普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备案号为201001280,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2009年12月10日,凌普公司与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许可凌普公司使用其第1475893号奥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张贴广告……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信息代理等”,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1月13日。

凌普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金属扣板和与金属扣板尺寸配套的电器产品,其在宣传中将该两种产品统称奥普集成吊顶。2010年1月至6月,凌普公司在浙江省内及江苏、江西、辽宁、福建、山东、重庆、河北、贵州、湖北、河南、湖南、山西、甘肃、安徽、上海等地与多家经销商签订奥普集成吊顶销售合同,销售范围至全国40个大中城市。

阿林斯普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与凌普公司一致。凌普公司的生产场地系其向阿林斯普公司租用。阿林斯普公司与凌普公司共用生产线,凌普公司销售的电器产品系阿林斯普公司生产,再由凌普公司贴牌。

林珠系凌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阿林斯普公司股东、监事。王文华系凌普公司监事,阿林斯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

奥普公司发现凌普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店招、灯箱广告、销货凭证、产品包装上标注“奥普集成吊顶”字样。据奥普公司公关部经理崔强介绍,2010年4月1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奥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凌普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迎宾大道88号博雅酒店举办的“2010年首届集成吊顶品牌产业创新交流会暨奥普集成吊顶区域代理定标会”,获得资料袋一只、会议议程一份、宣传册4本,并拍摄现场照片16张。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会议现场多处标牌上有“奥普aopu”、“奥普集成吊顶”文字,资料袋正面有“奥普”、“奥普集成吊顶”文字,宣传册上有“奥普aopu”、“奥普集成吊顶”文字。

奥普公司以凌普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阿林斯普公司、王文华、林珠构成共同侵权等为由,于2010年6月28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

据了解,2010年6月28日,浙江省嘉兴市工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凌普公司停止在产品的内外包装、各种广告以及经销场所的店牌、招牌上笼统使用“奥普集成吊顶”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完整、规范地使用第173752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文字图形组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凌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奥普公司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第3338907号、第3410535号、第1803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金属扣板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奥普集成吊顶”、“奥普AOPU”标志,停止指导其经销商在店招、店内装修装饰中使用“奥普集成吊顶”、“奥普AOPU”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21世纪经济报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该法院审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阿林斯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奥普公司其他诉讼情况。

宣判后,奥普公司、凌普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奥普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法院未判令王文华、林珠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数额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集成吊顶实质上是对吊顶模块与电器模块进行个性化的选择后所形成的一种组合形式,其吊顶模块与电器模块仍系两种独立的商品,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第6类商品和第11类商品。由于凌普公司室内加热器、嵌入式照明灯具、换气扇等电器模块与奥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且两者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名称、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因此凌普公司上述电器模块与奥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在奥普集成吊顶标志中,奥普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奥普标志与奥普公司第730979号奥普文字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文字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似,与第3338907号奥普文字商标、第3410535号AUPU奥普图文商标的汉字部分读音、字形均相同。由于奥普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推广,在该类商品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凌普公司的前述行为,很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凌普公司使用的奥普标志与奥普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

凌普公司在其金属扣板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奥普集成吊顶、奥普AOPU标志,却将奥普文字予以突出,使其成为标志的主要部分,与aopu奥普商标比较,其标志的显著特征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凌普公司意图突出奥普文字标志的行为,系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金属扣板虽然可不与电器模块等组件配套而单独使用,但该类金属扣板的使用价值主要还是体现在其能够集成装载电器模块等组件,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购买环节也主要围绕其上述集成装载功能展开。凌普公司在其金属扣板产品包装上使用奥普相关标志,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金属扣板产品系奥普公司产品,或与奥普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凌普公司、阿林斯普公司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互为对方公司的监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且两者经营地点统一,经营范围重合,故阿林斯普公司作为奥普公司在同一电器生产领域的市场竞争者,对凌普公司从事的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阿林斯普公司仍为凌普公司提供厂房、机器设备,并接受凌普公司委托,为其生产电器产品,给凌普公司从事上述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系凌普公司、阿林斯普公司以独立法人身份从事的行为,故相关侵权责任应当由上述二公司共同承担。

2011年12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凌普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室内加热器、嵌入式照明灯具、换气扇等商品的内外包装上使用奥普集成吊顶标志,停止指导其经销商在销售以上商品的专卖店店招及室内装潢中使用“奥普集成吊顶”、“奥普aopu”标志等侵害奥普公司第730979、1187759、3338907、3410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扣板内外包装上使用“奥普集成吊顶”、“奥普aopu”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北京二中院判决奥普公司胜诉

2011年,奥普公司就金属扣板商标侵权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奥普公司诉称: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经过长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奥普商标应为驰名商标。

2011年9月21日,奥普公司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号1幢的东方家园家居广场内有带有“奥普厨卫吊顶”的商品销售。奥普公司购买了一箱上述商品并进行了公证,同时获得上述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名片等资料,这些资料显示相关商品生产商为凌普公司。

奥普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奥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奥普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等。

被告凌普公司辩称,aopu奥普商标是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37521,凌普公司经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许可,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无不当;凌普公司在销售产品时使用了合理合法的标注方式,符合通常的商业习惯,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奥普公司关于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违反了《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法院审理认为,从1995年至2011年期间,奥普公司为销售其“奥普浴霸”产品与全国多个省份的经营主体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充分体现了奥普商标的持续性使用状况。从1994年9月开始至2008年期间,原告奥普公司在全国多家报刊上对“奥普浴霸”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和报道,体现了商标权利人尽力保持其商标的影响力。从1997年至2009年,原告奥普公司还与全国多家广告代理机构签订了“奥普浴霸”产品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其中包括在中央电视台的节目中播放“奥普浴霸”产品的广告。较大的广告投入,扩大了奥普品牌的影响力。原告奥普公司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上注册的奥普商标应为驰名商标。

被告凌普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奥普集成吊顶”、“奥普厨卫吊顶”、“奥普aopu”标志比第1737521号aopu奥普商标标志有较大变化,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第1737521号aopu奥普商标的规范使用。

虽然原告奥普公司的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奥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被控侵权商品金属扣板属于第6类,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是奥普属于臆造词,本身无任何含义,因此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被告凌普公司在第6类金属扣板上使用与之相同、相近似的标志,仍然会吸引相关的公众的注意力,使他们误认为该商品来自于原告奥普公司或者与奥普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了奥普商标的显著性。

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凌普公司停止侵犯奥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等。

采访中,奥普公司董事长方杰说:“侵权者的方法其实很简单,就比如皮带和皮带扣,严格地说不是同一类商品,但是有关联,你的商标注册在皮带上,并且已经有名了,‘傍名牌’者就在皮带扣上做文章,使消费者混淆不清,达到‘傍名牌’的目的。”

奥普公司代理律师张亚洲表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说明,虽然凌普公司生产的奥普金属扣板使用的是奥普公司未注册的第6类商品商标,但凌普公司对奥普公司的“傍名牌”事实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奥普商标的知名度非常高,凌普公司生产的集成吊顶使用第6类商品商标只是一个形式,其使用第11类商品商标的浴霸产品才是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认定。”张亚洲说。

凌普公司公开资料显示,凌普公司在全国发展了近200家经销商,随着凌普公司官司败诉,其经销商的利益将受到影响。□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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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普公司商标注册概况

第730979号奥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21日至2005年2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5年2月20日。

第1187759号奥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等”,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8年6月27日。

第1803772号AUPU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排气风扇、取暖器、浴室装置、照明设备等”,有效期至2012年7月6日。

第3338907号奥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等”,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拥有第3410535号AUPU奥普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灯、空气加热器、电暖器等”,有效期至2015年5月20日。

凌普公司商标注册概况

第1737521号aopu奥普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毛巾架、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金属建筑材料、家具用金属附件等”,有效期自2002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

第3223586号凌峰奥普商标注册人为孙作东,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照明镁丝、风扇(空调调节)、家用干衣机(电烘干)、毛发干燥器、暖足器、电暖脚套、电暖器、暖器、小型取暖器”,有效期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

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许可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第1737521号注册商标,备案号为200917245,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凌普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备案号为201001279,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

孙作东许可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第3223586号注册商标,备案号为200919364,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凌普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备案号为201001280,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3日。

2009年12月10日,凌普公司与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许可凌普公司使用其第1475893号奥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张贴广告……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信息代理等”,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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